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設置自來水管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盧世宗 上列原告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管理處間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僅記載「自來水公司」,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則本件起訴狀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均有欠缺。又原告上開事項記載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6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於111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