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告 陳氏明英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丁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偽造文書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9,6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審理,原告於準備程序減縮為請求20萬元本息,嗣後又擴張為請求47萬6,400元本息,並追加合會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均採內標制,即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會款扣除當期標息之金額,死會者則固定繳納會款之金額),原告各參加2會,就如附表編號A所示合會(下稱A合會)部分繳納會款至第46期即108年10月10日,共繳納36萬4,400元,就如附表編號B所示合會(下稱B合會)部分則繳納會款至第8期即108年10月15日,共繳納11萬2,000元。原告繳納上開會款合計47萬6,400元,惟A、B合會分別自第47期及第9期起即未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擔任會首之被告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均已到期,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47萬6,400元。其次,被告明知A合會之周轉已陷入窘境,且會單上會員「 錦惠 」及「建任」均未到場競標互助會,竟分別偽造含該2人簽名之標單投標,而分別以「錦惠」及「建任」之名義,各以標息600元、800元,標得A合會第15期或第16期及第25期或第26期,並使伊誤信各該期合會已由他人得標,因而交付各該期會款8,800元及8,40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繳前開2期會款共1萬7,200元(此部分請與前述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4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又原告確有參加A、B互助會,且各參加2會,A、B合會分別開標至第46會及第8會,第47會及第9會以後即未開標,原告分別繳納會款至A合會第46會及B合會第8會,伊對原告主張其繳款金額共47萬6,400元,亦不爭執。惟伊係受其他死會會員所拖累,其等標得會款後,即無法聯繫,伊因此無法收取死會之會款,故無法繼續開標,且伊目前亦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原告等人參加A、B合會,原告各以2會員名義(均為「 小英 」)參加A、B合會。
㈡被告於A合會第15期或第16期即107年6月25日或107年7月10日
,冒用會員「錦惠」名義,偽造含該人簽名之標單投標(標息600元),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該期合會金已由他人得標,遂繳交會款8,8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A合會第25期或第26期即107年11月25日或107年12月10
日,冒用會員「建任」名義,偽造含該人簽名之標單投標(標息800元),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該期合會金已由他人得標,遂繳交會款8,400元予被告。
㈣被告前開㈡、㈢部分所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已告確定。
㈤A、B合會分別進行至108年10月10日(A合會第46期)及同年
月15日(B合會第8期),此後因故均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所參加A、B合會各2會均屬活會,被告已向原告收取A、B合會會款各36萬4,400元、11萬2,000元,合計47萬6,400元(含前開
㈡、㈢部分所繳會款)。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47萬6,4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原告等人參加A、B合會,原告(均
以「小英」名義)參加A、B合會各2會,又A、B合會分別進行至108年10月10日(A合會第46期)及同年月15日(B合會第8期),此後因故均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所參加之A、B合會各2會均屬活會,被告已向原告收取A、B合會會款各36萬4,400元、11萬2,000元,合計47萬6,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A、B合會因有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及各死會會員,就其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之義務,被告就前開死會會員應給付部分,並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就A合會部分為46萬元(5000×2×46=460000),就B合會部分為16萬元(10000×2×8=160000),合計62萬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47萬6,400元(即僅請求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會款數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其他死會會員所拖累,其等標得會款後
,即無法聯繫,伊因此無法收取死會之會款,故無法繼續開標,且伊目前亦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會款云云。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既為會首,即應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其所辯,自無可採。至原告雖就被告於A合會第15期或第16期即107年6月25日或107年7月10日,及第25期或第26期即107年11月25日或107年12月10日,分別冒用會員「錦惠」及「建任」名義投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8,800元及8,400元,然此部分與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係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自毋須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6,4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會期總會數每期會款每期標金開標日A106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505,000元500元至1,000元依序於每月25日、10日開標(即約15日開標1次)B108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361萬元1,000元至3,000元依序於每月25、15、5日開標(即約20日開標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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