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8號、151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5號、第22524號、第188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凱珍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贓款使用,當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可藉此逃避國家追查及處罰之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為洗錢之行為。詎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IG通訊軟體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為「ywamsheng」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絡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日,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帳號為「ywamsheng」之人,以此方式將永豐銀行帳戶租予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陳建帆 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陳建帆等人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帆、 李蕙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葉嘉琪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魏心怡 及游 雅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給他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看到對方說他網路銀行帳號的轉帳超出上限,所以要借帳號,他在IG發文說要帳號,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所以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不久
前之某時許,透過IG通訊軟體廣告,與帳號為「ywamsheng」之人連絡後,透過通訊軟體,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永豐銀行帳戶租借予帳號為「ywamsheng」之人使用,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前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述在卷(偵字第1405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59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607113號函及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偵字第15186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葉嘉琪、魏心怡、 游雅淇 及被害人李
蕙君,也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欄所示過程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亦經證人陳建帆、葉嘉琪、魏心怡、游雅淇、李蕙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518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72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足以佐憑。準此,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高中肄業之人,堪認為具一定教育程度之人。再者,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因為我缺錢,對方說1個帳戶租借1個月我可以拿到5,000元,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曾見過對方,對方是說要做博奕,但我也不確定是做什麼的等語(原審卷第20頁、第57頁),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人員及聯繫方式,索取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係為「博奕用途」等節,均不予深究,也沒有做任何查證,卻於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猶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予他人,堪認被告就該「租借帳戶」人員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足見其目的僅在於自身有利可圖而已。換言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後續將供為如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針對取得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永豐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是跟我說要用博奕轉帳用的,就是客
人贏錢要轉帳,且其IG上面有博奕的轉帳紀錄,所以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雖向其租用永豐銀行帳戶之對方告知係供作博奕使
用云云,然於原審亦供稱:現在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了云云(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述,並無任何對話聯繫紀錄可供查證,則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理由乃租借帳戶等語是否為真,或其僅係單純販賣帳戶,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我國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僅由政府特許經營
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台灣運彩等屬於合法博奕事業,且各該合法博奕事業均有特定配合之金融機構處理相關金流,並得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何須使用與各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是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之人,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再徵諸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先前是從事與學校合作的美髮業,工作時段分別是上午10時30分到晚上7時30分,或中午12時到晚上9時30分,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20頁)。依被告之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據被告所言,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或金額,僅需出租帳戶即可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向其徵求租借帳戶之人應非合法經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難採信。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等情,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虛擬帳戶後,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繼續追查,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已明知未來進出永豐銀行帳戶之金流均與自己無關,並可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將永豐銀行帳戶用作為洗白犯罪所得之工具。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移轉不法所得之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及罪名,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110年度偵字第22524號併辦意旨書亦有提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與罪名。是以上開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就被害人陳建帆、葉家琪被害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同一,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建帆、葉家琪被害部分,與原審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理由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核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同一,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
㈡再原審判決亦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暨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美髮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因而獲利,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檢察官就上開實質上一罪部分,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理由提起上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睦涵、卓巧琦、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陳建帆陳建帆於110年5月3日或4日14時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YOUTUBE網頁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存入儲值金始可操作投資等詞,致陳建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陳建帆因無法領回所匯款項,始悉受騙。110年5月12日21時32分、2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偵15186卷第23至25頁)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5186卷第26至34頁)3.Fun88娛樂城網頁截圖(士檢110偵15186卷第35頁)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186卷第35至36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186卷第37至43頁)6.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5186卷第11、19頁)士檢110偵15186、16698(本案及本院併辦部分)2葉嘉琪葉嘉琪於110年5月11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YOUTUBE網頁刊登線上博弈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匯入本金始可操作獲利等詞,致葉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葉嘉琪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5月12日22時36分、44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22時37分、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琪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偵14058卷第17至1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士檢110偵14058卷第27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4058卷第29至31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4058卷第16、20至24頁)5.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5186卷第11、20至21頁)士檢110偵14058、16698(本案及本院併辦部分)3魏心怡魏心怡於110年4月19日21時53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線上博弈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匯款下注始可操作獲利等詞,致魏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魏心怡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5月1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3時39分許),在龍潭高原郵局,匯款2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怡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偵18856併案審理卷第8至1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8856併案審理卷第62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8856併案審理卷第65至66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8856併案審理卷第53至54、56、59至61頁)5.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5186卷第11、13頁)士檢110偵18856(原審併案)4游雅淇游雅淇於110年5月8日23時許,經友人介紹,以該友人所提供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對方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詞,致游雅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游雅淇因無法領回所匯款項,始悉受騙。110年5月12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淇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偵20725併案審理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725併案審理卷第149至161、167頁)3.泰信科技網頁截圖(士檢110偵20725併案審理卷第163至165頁)4.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20725併案審理卷第111至112、119、141、145至147頁)5.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5186卷第11、21頁)士檢110偵20725(原審併案)5李蕙君李蕙君於110年3月31日20時55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傳訊息,經以對方所載方式加入投資平台後,對方佯稱需先匯款下注始可操作獲利等詞,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李蕙君因無法領回所匯款項,始悉受騙。110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偵22524併案審理卷第13至17頁)2.告訴人存摺影本(士檢110偵22524併案審理卷第31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2524併案審理卷第33至7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22524併案審理卷第23至27、77至79頁)5.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5186卷第11、16頁)士檢110偵22524(原審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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