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洪銘勳 被告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烱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180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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