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0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美工刀各壹支、安全繩壹條;未扣案之腳踏螺拴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壹支、安全繩壹條;未扣案之腳踏螺拴貳支,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安全繩壹條;未扣案之腳踏螺拴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五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未為警惕,復分別二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意,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有威脅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先後於:(一)95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高雄縣燕巢鄉滾水高分#12分27電桿;(二)於95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11時40分許、翌(5)日凌晨零時10分許、零時40分許,在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高雄縣燕巢鄉菜寮高分6電桿、13電桿、00-0000-00電錶、00-0000-00電錶(詳如附表所示),每次均使用其所有之腳踏螺栓2支、安全繩1條攀爬上開電桿,再使用其所有之上開電纜剪1支,將臺電公司所有架設在上開電桿、電錶上供電用之電纜線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數量、長度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先藏放在現場附近墓地,俟日後取出變賣。
三、嗣於95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38之18號4樓之2租屋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下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墓地取出所竊電纜線,以機車載運,於翌(16)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發現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印有「TPC」字樣(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已發還臺電公司),及其所有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腳踏螺栓2支(為警誤發還臺電公司)、安全繩1條。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互核大致相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50035345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員警 歐騎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代理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管單(含腳踏螺栓2支)、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20至22、32至35頁),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已發還臺電公司),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安全繩1條、腳踏螺栓2支(為警誤發還臺電公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均屬銳利刀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均印有「TPC」字樣,屬臺電公司架設在電桿上供電之電纜線,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扣案電纜線照片在卷為憑,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論處。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所竊取者,乃臺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纜線,對於電力供應事業有所妨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加重竊盜罪與竊盜電線罪間,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逕予判決。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分別於95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11時40分許、翌(5)日凌晨零時10分許、零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菜寮高分6電桿、13電桿、00-0000-00電錶、00-0000-00電錶所為,顯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同犯行,則已相隔1日,難認時空密接,應認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犯行,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又因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係另一獨立罪名,非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毋庸遞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06號)犯罪事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尚非老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攀爬電桿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電纜線共15條,合計長達156公尺,數量非少,造成被害人臺電公司損害,對於電力供應事業妨害非輕。前曾五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毫無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先前之處罰均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均應予以重懲。惟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行竊次數、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安全繩
1條;未扣案之腳踏螺栓2支(為警誤發還臺電公司,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各次竊盜電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竊盜電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PVC膠帶1捲、手工具5支、肥料袋2個,業經被告否認供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電纜線│備註│├──┼─────┼──────┼──────┼────────┤│1│95年12月3│高雄縣燕巢鄉│每條3公尺長│臺電公司所有供電│││日凌晨2時│滾水高分#12│之電纜線3條│所用│││許│分27電桿│││├──┼─────┼──────┼──────┼────────┤│2│95年12月4│高雄縣燕巢鄉│每條15公尺長│同上│││日晚間11時│菜寮高分6電│之電纜線3條││││許│桿│││├──┼─────┼──────┼──────┼────────┤│3│95年12月4│高雄縣燕巢鄉│每條9公尺長│同上│││日晚間11時│菜寮高分13電│之電纜線3條││││40分許│桿│││├──┼─────┼──────┼──────┼────────┤│4│95年12月5│高雄縣燕巢鄉│每條10公尺長│同上│││日凌晨零時│00-0000-00│之電纜線3條││├──┼─────┼──────┼──────┼────────┤│5│95年12月5│高雄縣燕巢鄉│每條15公尺長│同上│││日凌晨零時│00-0000-00│之電纜線3條││││40分許│電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