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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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074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連同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38萬元之代價出售、讓與原告。兩造並約定於86年經國有財產局勘查上開土地後,被告即需移轉、點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移轉、點交予原告收受,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債務,雖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74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平房1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點交與原告收受。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土地使用權早經被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進行整地;另兩造讓渡書中原告所稱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乃為2棟廠房,而非甲○○所興建之房屋,上開廠房早經原告於整地時予以拆除,現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係位於1075地號上,並非兩造讓渡書上所載1074地號上之建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曾於81年2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讓渡書。
(二)被告現有一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1棟。
(三)原告曾於高雄縣○○鄉○○段第1074地號上進行整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是否為兩造在81年2月15日所簽訂土地買賣讓渡書之標的?
(二)被告是否曾交付土地買賣讓渡書中所載之房屋予原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現有之上開房屋,是否為兩造買賣之標的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讓渡書所載,兩造間
讓渡之標的,係「座○○○鄉○○村○○路○○號(基地坐落內湖段1074地號,面積0.1249公頃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使用權利」(本院卷第4頁)。除上開讓渡書外,原告復提出切結書、拋棄書、聲明書、土地占有權利拋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而上開切結書及拋棄書等,形式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所載,因尚包含交付標的物乙節,而被告亦就應否依約交付房屋之部分不予爭執,僅爭執被告現所有之上開房屋,並非讓渡之標的;佐以證人即當時草擬兩造讓渡書之中 陳燕珠 亦到庭證稱:當時兩造的認知,是就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所有權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即當時曾參與兩造訂約磋商之人 蔡城 到院結證稱:原告所買的是地上物,地上物是那4間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包括被告應交付原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先予敘明。
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切結書所載(本院卷第41頁),本
件兩造上揭讓渡書中之建物即高雄縣○○鄉○○村○○路○○號,原應為甲○○所有,甲○○並出具土地占有權利拋棄書(本院卷第47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原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當時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利與地上物,而查詢稅籍資料之結果,地上建物確實為甲○○所有,所以才會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證人陳燕珠亦到庭證稱: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房屋部分,據調資料來看,是甲○○的,所以當時兩造的認知,是就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所有權成立買賣,當時水源路97號之門牌,是掛在鐵門上,而不是掛在平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讓渡契約中所載之建物,應為甲○○所有,且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之事實,應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③而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門牌號碼,其後雖經
整編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大鄉戶字第0950001691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現所有之房屋門牌,係於85年9月23日整編時釘掛,亦經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有95年12月22日大鄉戶字第0950004701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甲○○所有設定前開稅籍之房屋,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之結果,該處雖先函覆稱:甲○○於63年7月23日申報房屋稅籍,原為1層木竹造面積399.55平方公尺之房屋,惟經74年清查時發現,其中面積327.65平方公尺之養羊場已拆除停用,其餘面積71.9平方公尺並已變更為磚造房屋,另於88年清查時查得增建鋼鐵造面積1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6頁);惟其後再經本院檢送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並委由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再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果,據該處函覆稱:甲○○所有整編後之水源路257巷20號房屋,經於95年10月30日實地勘查之結果,始發現已拆除而不存在,○○○鄉○○村○○路○○○巷○○號之房屋,目前使用人為丙○○,至今尚未向本處辦理申報設立稅籍,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日高縣稅房字第0950058928號、95年11月17日高縣稅房字第095000626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0頁)。
④雖原告就被告所現有之房屋,與甲○○前所有,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乙事,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查覆,然經該處查訪之結果,再函覆稱:另據附近鄰居表示,丙○○目前居住之旨揭門牌房屋,係由其父 陶孝凱 所興建,又該屋如確未曾修、改建過,則其房屋面積等資料與甲○○所有房屋之稅籍紀錄資料有所差異,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2月14日高縣稅房字第09663008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
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數次傳訊證人甲○○之結果,證人甲○○並未到庭,據被告稱現已無法尋得甲○○之真實住處。
⑤再參以證人即當時曾參與兩造訂約磋商之人蔡城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來院證稱:當時我的瞭解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所買的只是全部的地上物,是那「四間」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亦稱買賣契約成立時,水源路97號是一排平房,總共有「四間」或「五間」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95頁),此與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現況有異;且依兩造之讓渡書所定,價金尾款150萬元,係在交付證書、拋棄書及標的物完成時給付,原告自承價金已於81年5月4日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卻遲至95年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交付房屋之訴,非惟與兩造之約定有違,亦與常情不符。是縱被告曾自認其現居住之房屋,亦為甲○○所有(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後始稱由其父起造(見本院卷第187頁),在揆諸前開證據應認定本件兩造讓渡買賣之標的,應為甲○○所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之情形下,本件被告所占有,現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應非兩造讓渡契約之標的物。
⑥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鄉○○村○○路○○○巷○○號之房屋,為兩造簽約所定之讓渡標的物,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標的物予以移轉、交付,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標的,既非兩造契約所定之讓
渡標的物,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曾交付上揭契約所定之標的物予原告,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