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1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80149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案民眾依據「基隆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檢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下午1時15分於基隆市○○路○號前任意棄置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該行為業已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經被告查詢車籍資料,確知該車車主為原告,乃對原告逕行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開立98年4月20日基環廢字第076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基隆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有可能係行進間路上之落葉,或車上之黏著物,由於係行進間空氣中之飄流物,非合法取得之證據,亦無如同DNA之實體證明,難以證明係原告所有,被告之論斷輕率。而跟監之合法性令人存疑,不排除是檢舉人持編造之影像檔挾怨報復,更何況檢舉人未具名,並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被告查證民眾檢舉之光碟內容已清楚拍攝到該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經被告查詢車籍資料後,該車車主為原告,乃針對原告逕行告發,要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2項、第11條、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
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基隆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且經基隆市政府以79年5月25日(79)基府環字第32105號公告在案。
六、經查,原告於98年3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行進至基隆市○○路○號前,自駕駛座側車窗拋出垃圾,經民眾以DV攝影採證檢舉,且該檢舉人並非原告鄰居之事實,業有照片及檢舉人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頁及本院卷證物袋),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確定:「98年3月22日下午1時15分車牌號碼00-0000(當時紅燈)停在路口,是第1台車,前方均無汽機車,綠燈車子啟動行進間有物品自該車駕駛座側拋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11-12行),即原告亦不否認當日係其駕駛該車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行),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被告公告指定清除地區拋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且具違章故意,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200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無視由檢舉人於公共道路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連續動作,明顯可見物品自其車拋出,及本件係經具名檢舉案件之事實,猶空言主張:被告所憑之證據非合法取得,且難證明係原告所有,檢舉人未具名,不排除是檢舉人持編造之影像檔挾怨報復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其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