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賈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8年3月12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
2月;並與其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燃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14之2號3樓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又修正前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且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特別有利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猶再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難以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95年4月間某日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年12月間,及96年3月15日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及檢察官以被告有於95年12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96年毒偵字第964號移送併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所陳95年4月間起施用毒品至本案查獲為止部分,除其自白之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本案被告自陳其於本案被查獲後,於95年6、7月間即前往維德診所戒毒,未再施用,其既經戒毒程序,顯見施用毒品之犯意已中斷,況本案施用時間距其自陳之95年12月、96年3月(含併辦部分),已有6月以上,於時間上顯未具密接關係,自無可評價為集合犯,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