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3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 吳秀鳳 為保險對象調劑,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823號函(下稱原處分1),對聲請人處以自98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
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聲請人負責藥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健保費用。因聲請人絕大部分收入仰賴健保給付,原處分之執行無異剝奪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使聲請人立即面臨倒閉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訴願期間相對人曾以98年8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304號函同意暫緩執行,足見聲請人確因執行而面臨立即倒閉難以回復之損害,詎相對人在行政院衛生署作出駁回訴願決定後,於98年11月12日以健保醫字第0980061281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開終止特約等核定,自99年1月1日起執行,惟聲請人仍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受立即面臨倒閉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當停止執行,為此聲請原處分1、2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2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
對聲請人處以自98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聲請人負責藥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健保費用之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乃以98年8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304號函同意聲請人所提暫緩上開處分執行之申請,迨行政院衛生署駁回聲請人訴願後,相對人即以98年11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80061281號函通知原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核定,自99年1月1日起執行之事實,有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書、相對人98年8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304號函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無異剝奪其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使其受有立即面臨倒閉之難以回復損害。惟參酌原處分1、2之內容僅係核定終止與聲請人之特約,聲請人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且其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上開核定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執行。因此聲請人因上述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原特約之終止,以及終止後至少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首揭說明,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上述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聲請人經營之宏心藥局是否因此即無法營運而有倒閉可能,已非無疑,況縱因特約終止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難於回復。
㈣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1、2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均屬財
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