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98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註銷牌照;嗣於97年6月17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為臺東縣稅務局查獲舉發(違規單號:東0000000號),移經被告審理結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追補96年1月4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應納之使用牌照稅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6,322元(96年期11,137元;97年期5,185元),並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32,6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2月13日花稅法字第0970048529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花蓮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主管稽徵機關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檢查,逕行以法律未規定之照相方式取締,查緝程序當屬違法。目前AB車橫行,新聞時有見聞,若草率僅以1張相片逕行開罰,實難令人心服。且臺東縣稅務局使用之照相機,若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年度檢驗合格併使用證明,其照相顯示日期、時間之公信力令人存疑;又因數位相片可任意剪接更換,更不應作為唯一證據,故目前檢警調等單位均不使用數位相片作為佐證,以免誤導案情。況原告車輛不曾進入臺北市,卻於91、92年間被照相取締違規停車,經申訴證實為AB車所為,因年代久遠未保存資料,警察機關違規資料亦僅保存
3年而無法查證,並非如被告所稱查無此案。臺北市交通大隊未詳查各分局違規資料,僅查內部資料當然無案可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車輛逾檢,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未依規定將號牌繳回監理機關,亦未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復於97年6月17日行駛台九線檳榔路段,為臺東縣稅務局依設置之「車牌辨識系統」查獲舉發(違規單號:東0000000號),依該系統圖檔所顯示之車號、廠牌、顏色均與監理機關連線車籍檔資料相符,其違章事證洵堪認定。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再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9730號函(引據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19333號書函)之意旨,原告主張逕行以照相取證,應屬查緝程序違法等理由,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91及92年間在臺北市曾發生違規停車被開罰單情事,經證實為AB車所為乙節,前經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4555900號函復略以:「…旨案並無於本市違規紀錄。」原告所述因無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尚難採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
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5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330號函釋有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六、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於96年1月4日註銷牌照乙節,有監理機關連線車籍檔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如何於97年6月17日行駛在台九線檳榔路段之公共道路,而經臺東縣稅務局設置在臺東縣卑南分駐所前之數位式違稅車輛自動辨識系統拍攝查獲之事實,並有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圖檔2幀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4-1頁);核該圖檔中顯示之車輛車號、廠牌、顏色且與原告在上述監理機關連線車籍檔資料相符,乃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4日註銷牌照後之97年6月17日復有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於該車註銷牌照後,復據而使用公共道路,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追補原告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應納之使用牌照稅稅額計16,322元(96年期11,137元;97年期5,185元);並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32,644元,洵屬適法有據。
七、雖原告主張其於該車註銷牌照後,即置放於自宅附近路旁,目前AB車橫行,系爭車輛自動辨識系統,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數位相片又可任意剪接更換,被告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22條規定檢查,僅以1張相片逕行開罰,難令其心服云云。然查,依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數位式違稅車輛自動辨識系統設備規格說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6-39頁),所有攝得之影象顯示均須為即時畫面,而藉中華電信系統,傳輸至臺東縣稅務局之欠稅車輛接收和電腦處理;系爭圖檔中之車輛影象清晰,足以辨識,經過勾稽比對,並無影像切割情形,原告亦未就該圖檔中顯示之車輛係AB車或有任何遭剪接、更換跡象,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其所稱91、92年間其曾因違規停車遭取締,經申訴證實乃AB車所為乙節,復據原告自承因年代久遠,無法調取資料供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補充理由狀及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乃係有關車輛總檢查之規定,同法第22條則係就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如何證明身分之規定,並未限定查緝違章僅得由自然人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追補原告上述應納稅額16,322元及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32,644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