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會計師)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098003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1項)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2項)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5天核算代徵稅款1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桃稅消字第0970025893號函通知所轄球場,為執行娛樂稅稅籍清查作業,請切實依規定申報繳納,以免嗣後遭查獲補稅處罰;而原告認其休閒會員未享有高爾夫擊球果嶺費免費之優待,且擊球時與一般非會員擊球相同,於消費後立即開立發票並繳納娛樂稅,與高爾夫會員享有免果嶺費優待不同,乃向財政部申請釋疑其入會費是否免徵娛樂稅,案經財政部交下被告逕復。被告所屬楊梅分局於97年12月16日桃稅楊房字第0970061422號函復原告,以休閒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性質,既與高爾夫會員入會費及一般高爾夫球場入會費之性質,均屬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且較非會員以更優待遇使用各項娛樂設施,實質上已具有娛樂收費之性質,應覈實計課娛樂稅等語。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入會費係提供住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代價,並非娛樂稅之課稅客體,原告無代徵之義務,且休閒會員與高爾夫會員所享高爾夫娛樂設施之權益完全不相當為由,請求做成休閒會員入會費、年(季、月)費及最低消費額免徵娛樂稅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098003791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楊梅分局97年12月16日桃稅楊房字第0970061422號函、原告97年8月8日申請書、被告97年5月
9日桃稅消字第097002589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4-150、129-130、55、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所屬楊梅分局上述97年12月16日桃稅楊房字第0970061422號函,乃係針對原告函詢向入會會員收取休閒入會費是否應課徵娛樂稅事宜,所為之說明;僅係告知原告休閒會員入會費實質上已具有娛樂收費之性質,應比照高爾夫會員入會費,會員退會時不予退還者,應依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實計課娛樂稅,並責請原告於98年1月10日前,將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向入會會員所收取休閒入會費及年(季、月)費自動辦理補報補繳,以免嗣後遭查獲補稅處罰,乃係輔導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答辯狀)。核被告所屬楊梅分局基於稽徵便利所為之輔導函,缺乏法律依據,並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與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針對短報等娛樂稅之追繳處分有間,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洵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至兩造就實體方面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則因本訴於程序已不合法,而無庸再進一步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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