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6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銘煌

被告

即反訴原告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蓁

訴訟代理人 鍾方

被告

即反訴原告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所締結之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利息,嗣於110年8月25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8,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而被告亦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74,130元,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標的與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本訴標的金額合計雖已逾10萬元,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認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屬適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委任原告為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報酬採「分收酬金」計費方式,原告先收取訴訟委任基本費8萬元(含開庭5次、書狀5份),超過基本次數則每次開庭5000元、每份書狀3,000元,而原告已依約提供撰擬訴狀,且於開庭時進行言詞辯論,已完成受委託之事項,但被告積欠委任報酬3萬8,000元仍未清償(由保留款扣尚欠1,000元、4次書狀費12,000元、5次開庭費25,0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547、548條、類推同法483第2項、第491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中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委任時並未提供正式合約,僅提供金額共計13萬元之

報價單予被告,原告所提供各項單據均是空白,被告既未曾看亦無簽署,所羅列出的各項價格與項目,純屬原告為了不願退還未執行及超收費用,並以此作為抵扣返還金額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約定委任報酬採「分收酬金」計費方式,共計為168,000元等語,而被告則主張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數應為13萬元等語,並提出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雖提出訴訟案件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既為通案之收費標準,佐以原告所述此為友人所介紹,則原告就本件得收取之費用,向被告表示應給付之費用採總收酬金計費方式,應屬常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總數確為採「分收酬金」計費方式,則被告抗辯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數為13萬元,應堪憑採。又被告就本件委任契約已有給付原告1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清償原告全部報酬,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即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07年10月間委任反訴被告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反訴被告超收費用,共計74,130元(假扣押程序4萬元,民事假扣押的書狀5,000元,假扣押稅金4,000元,收取訴狀改公司名字2萬元,利息667元,未執行的部分95折為4,250元,稅金21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1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針對假扣押被駁回的部分有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費用10,000元,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反訴原告堅持假扣押,又寫了一份民事假扣押聲明狀,該份費用為5,000元,前開費用都沒有另外收取;至於改公司名字部分2萬元,當時是因為助理傳達訊息錯誤,反訴被告已經把2萬元的郵政匯票給反訴原告

  ,其餘援引本訴之主張為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超收費用,應返還74,130元等語,惟其中就改名字收取費用2萬元部分,反訴被告已將2萬元的郵政匯票給反訴原告,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故此部分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至於其餘假扣押部分金額,反訴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其給付之行為自存在給付目的,而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3萬元,並提出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預估單之費用明細包含假扣押聲請費,且反訴被告亦為聲請假扣押撰擬聲請狀之行為,亦有假扣押聲請狀、異議狀及本院假扣押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堪認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反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是以,縱反訴原告之給付行為,對反訴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然此為反訴被告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中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4,1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日期

(民國)

服務項目

備註

書狀

開庭(含閱卷)

金額

1

107.12.17

民事起訴狀

X

書狀①

2

108.02.12

民事陳報暨申請調查證據狀

X

書狀②

3

108.02.27

民事陳報暨更正狀

X

書狀③

4

108.04.10

民事準備狀

X

書狀④

5

108.05.03

言詞辯論

X

開庭①

6

108.05.20

民事陳報狀

X

書狀⑤

7

108.05.24

民事準備狀

3,000元

8

108.05.24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3,000元

9

108.06.04

言詞辯論

X

開庭②

10

108.06.04

民事辯論意旨狀

3,000元

11

108.06.04

民事更正狀

X

12

108.06.19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3,000元

13

108.06.20

閱卷

X

開庭③

14

108.07.02

言詞辯論

X

開庭④

15

108.07.02

民事陳報暨補充辯論陳述狀

3,000元

16

108.09.18

閱卷

X

開庭⑤

17

108.10.21

民事陳述意見狀

3,000元

18

108.12.30

民事準備㈡狀

3,000元

19

109.01.03

調解

5,000元

20

109.02.21

言詞辯論

5,000元

21

109.04.20

閱卷

5,000元

22

109.04.30

民事陳述意見狀

3,000元

23

109.06.05

民事陳述意見㈢狀

3,000元

24

109.06.30

民事辯論意旨狀

3,000元

25

109.07.09

民事更正狀

X

26

109.07.14

調解及言詞辯論

5,000元

27

109.07.31

調解及言詞辯論

5,000元

28

109.08.19

民事更正暨陳報狀

X

29

109.10.20

民事辯論意旨狀

3,000元

30

109.10.23

言詞辯論

5,000元

31

109.12.22

民事更正狀

X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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