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湘捷

被告 陳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6.9%計付利息,台新銀行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台新銀行貸款,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02,125元後,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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