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27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告 鄭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在九個月內者,加付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