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原告 陳憲木
被告 陳思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17,045元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9年度司執字第0466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不論該裁定成立之前或之後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於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可,於調解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餘額167,000元由原告分期給付至103年3月止。被告曾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書分期付款日期給付,仍不定期清償債務,被告並無意見。迄至110年9月間尚有債務餘額45,000元未清償完畢,於110年9月28日原告偕同訴外人 柳俊仲 前往被告住處,除核算清償數額外,由原告補貼利息8,000元,總計給付53,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由柳俊仲書寫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明知原告積欠之債務已全部連同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畢,竟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主張原告仍有債務45,000元之利息未清償,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嘉義縣○○市○○段000地號、67地號及溪南段2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10年9月28日連同本利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竟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尚有債務45,000元之利息未清償,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確定為原告於94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陸續還款後剩餘187,000元未還款,原告當場支付20,000元,另餘167,000元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止分12期,第1至11期每月給付15,000元,第12期於103年3月3日付款2,000元。原告未按期給付,陸續清償後,於103年3月3日給付2,000元後,未給付餘額為45,000元,之後均置之不理,直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執行,始於110年9月28日還款53,000元,並主張原告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4%,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9月28日共7年6月25日以本金45,000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共計165,888元(計算式:45,000元×4%×12月×7.68年=165,888)。至請求金額明細表上所載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法院規費、地政規費、鑑定費、交通費(計程車費)共計13,756元,原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曾於110年10月12日來電要再給付利息10,000元,因被告要求10餘萬元而未償付。
㈡承上,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尚有利息165,888元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先前積欠被告債務,兩造曾於102年3月11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即原告)於9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30萬元,陸續還款後剩餘187,000元未還款,原告當場支付20,000元,另餘167,000元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止分12期,第1至11期每月給付15,000元,第12期於103年3月3日付款2,000元正(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最後一次於103年3月3日給付2,000元後,尚積欠債務本金45,000元未償還。被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持系爭調解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因認原告無可供執行財產或雖有財產拍賣顯無實益,於110年1月7日出具民事聲請強制撤銷狀請求撤銷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又於110年4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在被告住處交付被告53,000元款項,經被告收執並簽立收據,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案件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110年9月28日當日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53,000元已包含全部本金及利息,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款項不包含利息,且利率應以月息4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交付被告之53,000元包含債務本金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柳俊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認識7、8年的朋友,我不瞭解債務內容,原告請我陪他去被告住處還錢,兩造有對質,我才知道確定的欠款金額為45,000元,雙方口頭確認無意見。收據是我叫被告簽的,我有看到被告收到53,000元。(法官問:為何收據寫53,000元?)因為被告說他去扣押原告土地有花一些費用,總共約8,000元,叫原告補貼鑑定和一些聲請費用,被告會撤銷拍賣,53,000元就是45,000元本金還有8,000元鑑定費、聲請法拍的程序費用。整個協商過程沒有講到利息,被告沒有當場提到利息,過程中兩邊都沒有講到利息,被告只是說還他45,000元再加上鑑定費用等8,000元就要撤銷拍賣,只講到這裡,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53,000元款項,應為45,000元本金及被告所提相關聲請執行及鑑定費用之總和,雙方並無談論利息,是該53,000元應不包含利息在內,足堪認定。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自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9月28日共7年6月25日以本金53,000元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共計165,888元(計算式:45,000元×4%×12月×7.68年=165,88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原告)願返還向聲請人(即被告)所欠借款187,000元,給付方法當場支付現金2萬元,另餘167,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分12期,第1至11期於每月3日付款15,000元,第12期於103年3月3日付款2,000元正(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兩造僅就雙方債務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為合意,並未見債務利息之記載,可見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稱本金53,000元債務,自103年3月3日原告給付2,000元後,已屆清償期,陷於給付遲延,此項遲延之債務,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規定,上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始為適法。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本金45,000元自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7,045元【計算式:45,000元×5%×(7+210/365)=17,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示債務本金及利息已經清償完畢,然因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所給付之53,000元並不包含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7,045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7,04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7,04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