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鴻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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