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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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然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聽聞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加速逃逸,非但使告訴人身陷於無法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更顯示其對自我過咎推諉而不負責任之態度,殊為可議,惟考量其肇事逃逸到案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認過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年屆65歲,與妻、子、母親同住,為中低收入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租屋、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認過錯,雖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惟確曾停車查看,所犯肇事逃逸情節非臻嚴重,信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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