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21號原告乙○○原名 林玉茹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同居,並於92年初懷孕,惟被告因積欠賭債,並因涉嫌違法傾倒廢棄物,遭調查局通知均未到案說明等因素,致無法公開辦理結婚儀式,然因原告臨盆在即,需給小孩辦理戶籍登記,遂向書店購置制式結婚證書,自行填寫略謂:「92年12月27日下午6時於土城市大三元酒樓舉行結婚典禮,並有主婚人 詹水順林金寶 ,介紹人甲○○、證婚人丁○○等」文字之結婚證書,逕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內容均為自行填寫,並無舉辦任何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兩造之婚姻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其婚姻關係即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兩造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兼證婚人甲○○證稱:伊並無在92年12月27日為兩造當介紹人兼證婚人,結婚證書上的簽名、印章非伊所簽署,伊亦無參加過兩造之結婚典禮。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原告之父)林金寶證稱:伊並無在92年12月27日替兩造辦理結婚典禮各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