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上訴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前開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五月四日送達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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