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及於前茲各次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並非本件原裁定所適用之判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蔡進田評事高啟燦評事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