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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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因自有機車損壞,無力購置,因而萌生不法犯意,以自有機車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持續使用逾一年,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物損失,惟被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並由被害人領回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家境貧寒,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竊得機車後,另行打製使用之鑰匙,而非其用以行竊之鑰匙,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且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9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9號居臺北市○○區○○路一段28之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342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上開車牌丟棄,懸掛其所有PTM-546號車牌使用。嗣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前遭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1把、車籍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鑰匙,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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