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 王盈真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
3,990元、467,195元,平均每月所得35,333元、38,933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39元;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底前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依其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30,328元【計算式:(34,096+29,003+27,264+27,264+28,884+29,078+28,972+31,613+33,227+30,244+28,002+29,800+31,689+35,453)÷14=30,328】,並領有季獎金7,247元、3,351元、4,500元、5,100元、104年獎金18,850元、104年終獎金27,55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55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32至第134頁)。則其離職前之每月收入水準為40,928元【計算式:30,328+(7,
247+3,351+4,500+5,100)÷3+(18,850+27,550)÷12=40,928】。
㈡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母親 吳素娥 之扶養費6,000元。經查
,吳素娥係00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分別為3,013元、2,066元,名下有1房1地1車(房地應為自住,車輛為
100年出廠),財產價值約2,887,000元(參本案卷第27頁、第89頁至第9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審酌吳素娥於102年及103年之上述所得皆來自臺灣土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且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截至105年2月間仍持續有基金配息(參本案卷第38頁至第43頁存摺影本),且聲請人稱母親借用其帳戶購買基金(本案卷第16頁、第44頁、第117至121頁),應認其有一定之資力支應生活所需。另參以聲請人父親 王照雄 於103年所得為337,01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107元,名下有1房4地1車,財產價值約741,008元(參本案卷第6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其資力亦能支應吳素娥生活費用。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縱使計入亦不影響判斷結果,詳後述)。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10,081元(參本案卷第45頁
放款繳息收據)。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屋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而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母親吳素娥所有,共同居住人有父親王照雄、母親吳素娥與聲請人共三人,且聲請人之父母具有相當之資力(詳前述),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縱使計入房貸費用亦不影響判斷結果,詳後述)。
㈣承上,以聲請人任職台灣大哥大於離職前之每月平均收入40
,928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28,443元【計算式:40,928-12,485=28,44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13,901元(調卷第32頁、第41頁,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91,019元、花旗商業銀行銀行22,882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8,443元逐年清償,僅須約2.4年【計算式:(813,
901-10,039)÷28,443÷12=2.4】即能清償完畢。縱使再計入聲請人所稱扶養費及房貸款,亦僅須約5.4年【計算式:(813,901-10,039)÷(40,928-12,485-6,000-10,081)÷12=5.4】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3年7月出生(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於聲請人稱其原任職台灣大哥大工時太長,導致聲帶受傷,於105年4月底離職,離職前1個月有告知店長欲離職,但店裡人手不足,直至4月22日始正式提出辭呈,自5月4日起改至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勤,每月薪水約24,500元等語(本案卷第14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任職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之子公司),自104年2月起改任職台灣大哥大(見調卷第16頁勞保投保紀錄),於102年度至10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均超過35,000元,離職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水準為40,928元(詳前述)。聲請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有必須離職之充分理由,卻於聲請前置調解及聲請更生之際自行離職,轉換至收入明顯減少之其他處所任職,難謂已盡最大誠意處理債務,為期公平,本院仍以其原先之收入水準計算其清償能力,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