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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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原告 陳蕊 被告 杜瑞明
蔡治謙 陳斌 蕭秋燕 馬玉憲 許崇明 王邑迅 謝建成 程家欣 曾銘華 蔡永康 陳洛之 陳偉婷 鄧新衡 吳雪嬌 黃于恩高美華 林秀男 詹皇邦 林麗君 周菖 王敬民 林彥志 梁華勻 (原名 梁淑玲鄭如宏 喻金華 黃丹華 陳冠瑋康霖 禮儀社 陳佳偉順豐 禮儀社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被告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敬民被告 龍恩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被告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青富 被告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玉憲上列被告等因102年度易字第4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前揭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杜瑞明等人涉犯詐騙本件附民原告陳蕊之犯行,被告杜瑞明等人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告程家欣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被告陳冠瑋即康霖禮儀社、陳佳偉即順豐禮儀社、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龍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均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共犯,故前揭被告等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冠瑋即康霖禮儀社、陳佳偉即順豐禮儀社、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龍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附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附民被告等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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