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彰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彰銘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某歌唱會館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104年7月16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摔倒,王彰銘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41毫升,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
9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17頁)。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05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雖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2次犯行相距時間已6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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