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智識程度及其具狀表示:需獨立撫養年邁中風之父親與子女,本身也有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肝炎,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陳稱:當天測了很多次都未達警員標準,直到警察跟我說好了,酒測值是0‧99毫克,但是天色昏暗我也沒看清楚,我懷疑酒測值沒這麼高云云,然依照當日被告酒測經過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雖嘗試吹氣實施酒測,然因不正確方式,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顯示測試數值,經員警一再提醒、講解吹氣之標準程序,才重新測試,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且當日確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見光碟時間5分13秒)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