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曾語蘋 被告伯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大衛 被告 許伯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伯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罕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6日邀同被告許大衛、許伯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就被告伯罕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20,000,000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伯罕公司於10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貸美金共計237,16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6日至105年1月6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伯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美金195,922.33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訂書及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本行匯率查詢2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