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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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被告 李近平 (原名 李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一般房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契約)第21條及保費融資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貸契約及系爭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及11萬1,456元,合計991萬1,456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102年3月4日起至122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8%(即年利率2.26%)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系爭房貸契約第7條及系爭融資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3年6月4日及同年8月4日止,此後即未再按期履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738萬6,798元(含執行費8萬7,357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29萬9,441元)後,被告仍積欠本金296萬4,62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自應就上開不足受償之剩餘款項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貸契約、系爭融資貸款契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6日104板金職一字第354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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