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015號聲請人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東隆 訴訟代理人 江建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0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聲請人雖陳稱曾有第三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等語。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權判決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仍應准予除權判決。此有75年5月13日(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函所示民事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時,旋已向銀行掛失該票據,故雖付款銀行通知嗣後有他人持票請求兌領,然該支票確實未遭提兌,復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等語,佐以該提示兌領人並未向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本院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69號、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05號等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是在申報權利期間內,聲請人所指第三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至於聲請人與實際占有該支票者之實體法上關係,應由渠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0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世環國際股份│臺灣土地│105年3月23日│500,000元│CA0000000│││有限公司郭│銀行仁愛││││││東隆│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