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被告顏𤆬治
顏美纓 顏美月 顏美滿 顏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明確,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言,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徐森林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顏𤆬治、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顏美貴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參與臺北市○○區○○段第408、408-1、422、4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2316、354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投標並得標後,雙方即成立合建契約。嗣被告以欠缺資金為由,與原告協商就系爭房地之一部由原告具名墊款投標,兩造並於102年3月25日簽定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他人溢價拍定而原告未得標時,就溢價部分按比例分配價金。原告依約墊款投標,然開標結果由第三人拍定,依約原告應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8,016,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價款,有原告起訴狀可查,堪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次查,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係坐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住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士林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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