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四七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范光權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其於八十八年間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即為警查獲前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之樓梯口(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檢盤查,並經范光權同意搜索後,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且扣得其友人綽號「勇仔」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
㈢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一組。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為其友人綽號「勇仔」所有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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