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36號異議人 王思銘 相對人 王金庭 即拍定人相對人 陳德榮 即債權人相對人 陳紫棠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陳德榮與債務人陳紫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04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4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行拍賣程序時,經相對人王金庭拍定。 嗣鈞院 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陳明願否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該送達通知非異議人親收,而係由異議人之子 王鴻池 代收,惟異議人與王鴻池非同居一戶,2人常因工作無法碰面,致異議人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延宕,且拍定人王金庭係異議人之父,亦同意由異議人優先承買。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
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有,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4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債務人陳紫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86、704、708、710、711、712、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於102年7月24日由相對人王金庭以新台幣1,650,000元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2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3042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上開拍賣標的,該函雖向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送達,並於同年8月1日由異議人之子王鴻池以同居人身分蓋章代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然查:代收人王鴻池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異議人之戶籍不同,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現居人結果,第三人 陳詩婉 (即異議人之配偶)陳稱:其為該址屋主,該址1樓為花店,出租予 許美麗 使用,但許美麗未居住該址,該址3樓經其供給打掃之工人 曾心妮 居住等語;另經警方查詢楊姓鄰居,該鄰居陳稱:上址1樓係租給花店許小姐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查訪表附卷可稽。另據異議人到院陳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戶籍址1樓是出租他人,2樓是空屋,3樓是給其工人居住,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係與其妻,及最小之2名子女同住,王鴻池是其長子,其並未與王鴻池同住等語。而第三人王鴻池亦到院陳明:其未與異議人同住,而係與祖父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其戶籍址,至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該址1樓因設有停車場,出租他人停車使用,故其在該址看守,因而才會簽收法院上開優先承買通知之函文,惟其簽收後約隔4、5天遇到異議人,才將該函轉交給異議人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足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並非異議人之住所,且王鴻池亦非與異議人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之人,即王鴻池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則王鴻池雖於102年8月1日簽收本院上開予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函文,惟不能認是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應以王鴻池實際轉交該函予異議人受領時,始可視為合法送達。而王鴻池陳稱其於簽收當日即102年8月1日間隔約4、5天後始轉交異議人,可認該函約於同年8月5、6日始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於同年8月13日遞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上開不動產,並未逾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天期限。且債務人陳紫棠對於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拍定人王金庭亦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放棄拍定權益由異議人優先承購,絕無異議等語,有蓋有王金庭印鑑章之聲明書及王金庭之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見本院事聲字卷第29至31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