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上光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文欽 人被告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光電機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上光公司)已於民國101年2月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文欽為清算人,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4325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上光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並以林文欽為清算人。是本件上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為林文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上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上光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
29日邀同被告林文欽、鄭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3.36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光公司僅繳至100年10月30日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766,66
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㈡又被告上光公司再於10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文欽、鄭秀
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光公司僅繳至100年11月30日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5,7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另被告上光公司於100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林文欽、鄭秀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上光公司得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由借款人即被告上光公司出具借據,即可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5.5%計息,但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應自調整日起改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3.11%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光公司僅繳至100年11月28日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20,82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光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林文欽、鄭秀娟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6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編號│借款餘額即│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期間││├──┼───────┼──────┼─────┼───────────┤││1│1,766,669元│自100年10月│5.89%│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3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2│95,786元│自100年12月│5.08%│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分,按左列利率10││││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計算;逾期超過││││日止│││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320,827元│自100年11月│5.64%│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29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日止││││├──┴───────┴──────┴─────┴───────────┴────────┤│合計積欠本金:2,183,28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