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翰於:(一)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二)99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罰金
9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三)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酒駕部分)、2月(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102年1月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2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李○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宗翰人車倒地,造成陳宗翰手腳部位擦傷(過失傷害部分並未告訴)。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
17分許,在現場對陳宗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5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並不適用修正後第2項規定。就第1項規定而言,被告所犯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1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肇事,非但造成自身之傷害,更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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