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劉水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水旺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家庭開銷太大,且母親身體不好需要支出醫療費用,然因其收入有限,不得不以債養債及預借現金,又被任職公司資遣,現聲請人已逾60歲找工作不容易,故負債之金額已非能力範圍所能清償。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428萬1358元,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僅靠子女所給扶養費維生,名下亦無財產,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為此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同條例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債務人聲請狀
及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之金額為4,281,358元,又其聲請本件清算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就每月為1期共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21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並無工作且其能力無法負擔,而未能接受還款條件,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 陳明 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為憑,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明確,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在並無工作,與子女同住,且年紀已
逾60歲,僅靠同住之大兒子每月給生活費約3,000元維生,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事實,已據提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信用報告書、郵局存摺內頁節本、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暨說明書等件為佐。本院衡以聲請人且已年屆60歲(00年0月生),本難以尋得穩定工作,現名下又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堪認其確已無法清償前開債務總額,且就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於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亦顯無法負擔。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又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尚無不合。
㈢此外,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爭執債務人有投保
商業保險、曾請領老年年金、及於95間有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其子 劉家豪 ,故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不符合聲請清算要件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現有效之保險契約。另勞工保險局固以102年9月2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於97年2月4日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10,800元之事實(債務人實領861,482元,有土城清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惟聲請人已具狀表明其所取得之保險金均用以清償民間債債而無剩餘,自非屬清算財團,且此保險金之領取及債權人另爭執聲請人有於9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其子劉家豪等事實,要與本件是否「開始清算」之審認範疇無涉,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依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資產,暨斟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因認本件無進行清算之實益,此亦為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不爭執,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