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以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4月
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案件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被告此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木質K盤1個及磨K卡片1張,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90巷17之0
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