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頌錡選任辯護人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頌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頌錡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石碇區排寮10鄰產業道路欲左轉駛入台106線道50.1公里處往平溪方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該幹道適有 高樹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頌錡不慎撞及高樹誠所騎乘之機車,高樹誠因之受有多重性外傷併顱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陳頌錡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高樹誠之配偶 張茗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頌錡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茗利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係為上開之交叉路口,被告在支道上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幹道車道時,本應暫停並讓幹道車輛先行,然被告卻於開到幹道之中央線準備左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顯見其未充分留意幹線道之行車動向,支道車輛進入幹道時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適因被害人高樹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可供參照),故雙方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事發經過及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林德成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高樹誠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張茗利等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上審判筆錄及卷附和解書),被告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最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張茗利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同上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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