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行人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違規自新北市○○區○○路○○號前穿越中正路,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甲○○、丙○○2人,甲○○因此受有右側肘臀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則受有雙大腿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甲○○、丙○○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部分)、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丙○○部分)各
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丙○○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自其左側跑出之行人即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肇事後,全然未停車察看,立即騎車離開現場,有斯時適經過車禍現場之車號000-0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3627號偵查卷第41至51頁),在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被害人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無可疑,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被害人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未及辨識被害人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匆匆逃逸,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丙○○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甲○○、丙○○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