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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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丁○○、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丁○○、甲○○、乙○○並於96年1月31日、96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丙○○則經檢察官另案借提執行後,於96年1月18日由本院繼續羈押,並於96年3月2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監所中懺悔恩過及自我檢討,深具悔意。希望能於執行前與家人相聚,以盡孝道,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丙○○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因案羈押已數月,思念家中父母等親人,心繫於親。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無逃亡之虞,如准具保,當按時報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4條定有明文。
四、茲因被告丁○○、甲○○、乙○○、丙○○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甲○○、丙○○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列情形,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丁○○、甲○○、乙○○應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丙○○則自96年5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被告甲○○、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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