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係丁○○之配偶 陳錦標 所僱佣之越南籍監護工,在臺期間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丁○○夫婦之住處,從事看護及整理家務之工作,因而知悉丁○○擺放珠寶盒及鑰匙之位置,竟萌生貪念,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家中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丁○○藏放於花瓶內之鑰匙,開啟丁○○之子 陳稚文 房間之書桌抽屜,打開珠寶盒,徒手竊取其內分屬丁○○及其母所有之金項鍊三條、玉戒指五只、藍寶石戒指二只(起訴書誤載為藍寶石戒指五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鑽戒三只(起訴書誤繕為鑽石三只)、祖母綠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石琉石戒指一只、金戒指三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返家後發覺客廳大門敞開,甲0000000000未在屋內,察覺有異,經巡視家中財物,發現上開珠寶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甲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仲介被告來臺之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翻譯人員 賴開能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雖俱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上開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案時所製作,揆諸前揭規定,均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固坦承受僱於丁○○之配偶陳錦標,在臺期間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丁○○夫婦之住處,從事看護及整理家務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自上開住處逃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丁○○之珠寶,是丁○○誣陷伊,且伊來臺係照顧老人,但實際上雇主要伊飼養四十隻狗,工作六個月雇主才支付薪資五千元,又不幫伊匯款回越南,伊要求轉換雇主亦遭拒,還說要遣返伊,伊不得已始逃跑 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因為退休,故
將之前寄託在銀行保險箱之珠寶取回,準備放在新店的銀行,因當時我兒子陳稚文出國,才暫將珠寶盒放在較不顯眼我兒子房間內書桌抽屜中上鎖,鑰匙則藏在花瓶內,家裡平常都是由被告打掃,且那些珠寶我平常都有戴,所以被告應該有看到。案發當天上午十點半左右我出門後,家裡只剩被告,是日中午我返家時,發覺客廳大門敞開,平常我回家時,被告一定都在家,但當時被告卻不在屋內,而家中除了外幣,就是珠寶最值錢,所以我立刻到我兒子房間察看,發現鑰匙插在書桌抽屜上,抽屜及珠寶盒都開著,珠寶盒內之金項鍊三條、玉戒指五只、藍寶石戒指二只、鑽戒三只、祖母綠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石琉石戒指一只、金戒指三只遭竊,這些珠寶分屬我及我母親所有,共價值二百多萬元,於是我馬上報警處理,當時被告所有的東西都沒有帶走,經我調閱社區監視錄音帶,看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拿著一個小袋子,搭乘社區巴士離開。被告在逃逸之前,曾打電話到臺南、桃園,並在逃離前三天曾經問我臺南要怎麼去,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之信件,是我在被告房間內找到的,之前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寫信,曾經向我要過筆記本,那些信件都是我給被告的筆記本所寫的,我有將信件傳真給仲介之偉鉅公司,偉鉅公司的人員說被告係預謀,並有逃走之意圖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
⒉證人即偉鉅公司業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偵查
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之信件,是被告留在丁○○家中,由丁○○傳真到我們公司,我們請懂越南文之翻譯看過,印象中翻譯說被告想回越南,但回去之前想在臺灣先幹一票弄點錢,有錢之後再回越南,當時丁○○有請我們協尋被告,因被告係逃逸之外勞,我們在三天的等待期過後,就向警察機關報案及主管機關報備,我們有製作海報給同業及外勞刊物,但就是找不到被告,我們又根據被告之通聯紀錄到臺南被告之越南同鄉處尋找,該越南女傭表示被告還沒有到她那邊,我們在找尋被告期間,越南新娘丙○○有提到有人曾問她如何匯款的事情,我覺得她講述之情節與丁○○告訴我的情節很像,所以推論被告將竊得之珠寶拜託別人銷贓,將錢匯回越南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二頁反面)。
⒊證人即越南新娘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二、三年前
有一位越南朋友打電話給我,詢問逃逸之外勞要匯錢越南,問我要怎麼匯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⒋被告復自承:伊從逃離雇主家至被查獲為止,共匯回越南
十五萬元,最後一次在被查獲前四個月,匯款五萬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七頁)。
⒌佐以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之信件,確係被告以
丁○○所贈與之筆記紙所親筆書寫,而遺留於住處房間內一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如前,經本院諭請通譯翻譯該信件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承之情節吻合。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內容如下:
⑴我希望有一筆錢可以讓我早日回到越南家去,剛好那天
我看到二萬日幣、二千美金、四兩黃金和二條項鍊,這些錢換算為越南幣有二億元。經雇主同意後,我跟一位住在臺灣的越南朋友DungDieu( 蓉瑤 )用電話聯絡,我(說謊)告訴她因雇主很嚴苛,我不想做了,請她找一個地方方便讓我逃逸,她表示因其先生家人比較嚴格,得先經其先生同意後才敢收容我,所以,她說再想辦法幫我找其他地方看看,但我已等了超過十天的時間仍未接到蓉瑤的電話,就這樣子。事後,我再向三位住臺灣的朋友提過想逃逸這件事,因擔心她們無法幫助我,只好跟她們說雇主很嚴苛讓我想要逃逸,因此不敢說偷竊,有一位姊姊曾告訴我說在我逃逸前二個月,她已經被逮捕了,現在羈押中。我有再去打聽,只要偷竊成功,立即逃跑,死不承認有偷竊行為,但是如今仍沒膽量嘗試偷竊,擔心無人幫助,所以,請你提供住在臺灣多年的越南朋友THAOTHO(草詩)、ANHHAI(海哥)的太太THUY( 阿水 )之聯絡電話、地址,我來聯絡他們。
千萬記住不可告訴他們,偷竊逃跑的事,萬一偷竊不成功,影響自己的名譽。請你向DUNGTUYEN( 蓉萱 )提供我們那些人電話、地址。行動前我會小心翼翼,不讓雇主發現我的意圖。有時滿可憐雇主的,因為他們不懂我們的語言、文字。我們家境很貧窮,謹慎計畫後再行動,請不要為我擔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同上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⑵這禮拜我很分心,每個夜晚腦筋不停想著如何將雇主的
珠寶、金錢占為己有,然後再逃跑,想了又想,逃跑後往何處躲起來,用什麼方法可以返回越南,想不出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同上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⑶我曾想將雇主的珠寶、黃金、金錢,全偷光光再逃跑,
寄回家後再自首,逃跑的理由是因雇主對我很嚴苛。我在臺灣也認識了三個朋友,她們恐怕無法幫助我,我曾經以電話聯絡一名住在臺中的越南新娘,她表示因其家人比較嚴格,也恐怕無法幫助我,所以我想不出有任何辦法逃跑。想這事情我的壓力很大。我想清楚了,只要等待時間慢慢的過去,機會來臨時我會將金錢、珠寶竊取後逃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同上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⒍況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丁○○之住處僅有被告一人在家
,此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至案發現場勘查結果,該屋門、窗均未遭破壞,經採集現場竊嫌所觸摸過之物品,用氰丙烯酸法及 寧海德林 法均未獲指紋,訪查亦未發現可疑人、物等跡證,研判應為內賊所為,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
⒎再者,被告供承:伊於逃逸前二、三個月即有逃離雇主住
處之想法,且於逃離時未攜帶任何行李,以免別人知道伊係逃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係預謀逃逸,自不可能毫無預計逃逸後之去處,及將來生活花費之來源。且經本院質以逃逸後之住處及經濟來源,被告供稱:我沒有固定的地方可以住,白天撿垃圾,晚上住橋下,撿垃圾賣一天約有五、六百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七頁),本院繼質之有無匯錢回越南,則供陳:有,從逃離雇主家至被查獲為止,共匯回越南十五萬元,最後一次在被查獲前四個月,匯款五萬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七頁),本院再質以匯款之來源,竟答稱:主要是撿垃圾,有人叫我幫忙洗碗、做家事,我就去做,撿垃圾可以賺多少錢我忘記了,洗碗、做家事大約三個鐘頭,可以拿到三至四百元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見被告於逃逸長達二年四月餘之期間內,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苟非被告以竊得之前開鉅額珠寶銷贓變現,焉能支應生活所需,並有餘款十五萬元匯回越南?⒏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協尋廣告、寶石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證物袋)。
⒐參互上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害人丁○○於其住處所失竊之前揭珠寶,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丁○○誣陷伊竊盜,且伊來臺係照顧老人,但
實際上雇主要伊飼養四十隻狗,工作六個月雇主才支付薪資五千元,又不幫伊匯款回越南,伊要求轉換雇主亦遭拒,還說要遣返伊,伊不得已始逃跑云云。惟被告就其何以逃離雇主家,於警詢中先供稱:因為雇主有養狗,狗有互咬受傷,我也被咬傷手臂,我怕雇主回家罵我,會趕我回越南,所以我就自行離開雇主家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繼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雇主虐待我,我受不了,而且雇主常罵我,常說要把我趕回越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再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的工作內容跟原本不一樣,我要照顧很多狗,跟狗一起睡,我有跟仲介反應。但沒辦法換,我很難過才跑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到雇主家本來要照顧雇主的母親,但實際上是照顧四十隻狗,且工作六個月才支領薪資五千元,雇主又不幫我匯款回越南,我本來有要求轉換雇主,但雇主不同意,還說要將我遣返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八頁),是被告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家裡共飼養十五隻狗,平日均由我自己幫小狗洗澡及餵食,我家不可能有四十隻狗等情甚明(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被告之薪資係直接轉入其銀行帳戶,並有薪資表,如被告欲匯款回越南,就由仲介公司人員處理,丁○○與被告從未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亦從未要求轉換雇主等情,此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即偉鉅公司翻譯人員賴開能證述:被告之薪資係由證人丁○○每月將錢匯入其銀行帳戶,證人丁○○曾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自被告之帳戶提領一萬六千元交給我,請我們轉交給被告在越南之家人,被告從未抱怨過雇主對她不好或未支付薪資等節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證人丁○○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衡情被告自越南來臺工作不易,若非被告竊取前開鉅額財物,豈有在未領取應得之薪資,工作內容又與契約不符之情況下,未向外勞仲介公司反應或向主管機關檢舉,卻逕自逃逸而甘受薪資損失及遭遣返之可能,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各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臨訟編織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竊盜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竊盜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
竊取之前揭珠寶,雖分屬丁○○及其母所有,然其係以一竊盜行為為之,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來臺之外籍監護工,不思努力工作,竟謀不勞而獲,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二百餘萬元,對被害人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蒞庭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人,且已逾期居留,有其越南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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