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43元,嗣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金額為140,093元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且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或延後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為止,及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對帳單資料查詢影本、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支付命令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雖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原告降低利率及給予分期付款等事由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