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夏秋民
上列當事人與 王福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書狀上記載
被告住所及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8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