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品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294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品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8年8月15日11時5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西
側門。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爪刀1把,
當場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
爪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職務代理法警所提出之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爪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爪刀是我在蝦皮網站購買,平時
都放在我背包內作防身用,今日是不小心帶至地檢署云云,
然上揭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上開爪刀照片可
佐,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檢察機關,被
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爪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
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
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爪刀1把,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