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証據部分關於「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中查自
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
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
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