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原告之仲介,購買訴外人
侯燕 平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向榮巷二十八號之建物房屋一棟,按依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房地移轉登
記所需之地政規費計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六百四十九元及印花稅一千七百
三十七元,共計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原告仲介
購屋之佣金一萬五千元,以上費用及佣金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
,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前揭之給付。被告固不否
認經由原告之介紹而購屋一事,惟以係爭之佣金及原告為其代墊房地移轉登記所
需之地政規費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登記費用及佣金共計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前開本金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
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
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
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裁判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
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裁
判可資參考。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原告之介紹,購買訴外人 侯燕平 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市向榮巷二十八號之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經證人侯燕平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地政規費及原告仲介買屋之佣金共計
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紙、地政規費收據二張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一件為憑
(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簽發二萬元本
票一紙用為清償等語為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所稱已清償係爭佣金及費用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告抗辯已清償等語,無非以其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其依據,原告
則否認前揭本票與系爭費用有關,僅為被告欲購屋給付訂金之憑證。按票據屬無
因證券,無法單純以原告曾持有前揭本票證明其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
況上開票據面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故尚難僅憑上開票據對被告為何
有利之認定。㈡又被告所提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然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且係爭房屋之地政規費收據二張
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一件之繳款日期又分別為同年八月十六日、七
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八日,此均有前揭收據上之日期戳章附卷可稽,二者之時
間不符,而通常在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事先給仲介人代墊房地移轉登記所
需之地政規費及佣金,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常情有違。㈢再依被告所提卷附係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被告給付六萬元定金於訴外人即賣屋者侯燕平時,央其於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寫明「於同日收訖」之字樣,反觀給付原告佣金及代墊之
費用時,被告竟未要求原告立據以保全自己之權益,復未能取回代墊費用之收據
,顯與一般常情有異。綜上,係爭本票不足為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之依據,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