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且妨害公務之執
行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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