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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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五歲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由乙○○騎乘998CC超重型機車搭載「阿財」沿路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崎頂下坡台四線三十九公里處,見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將皮包掛置在踏板上方掛勾處,認有機可趁,渠等二人遂決定行搶甲○○○,乙○○即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跟蹤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上前與之並行前進,其能預見如將甲○○○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將導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此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故意碰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致甲○○○因此倒下滑行,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右手腕扭傷、雙膝處及右腳踝擦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事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乙○○隨即下車,由「阿財」負責穩住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並在旁把風隨時接應,乙○○再速往甲○○○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甲○○○見乙○○欲下手行搶該機車上所懸掛之皮包,旋奔跑上前護住皮包,與乙○○相互拉扯皮包,以阻止乙○○搶奪皮包,拉扯數次後,甲○○○見「阿財」似欲下車上前幫忙,遂決意放棄拉扯而將該只皮包放手,乙○○搶得該只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VK530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及甲○○○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識別證各一張)後,旋與「阿財」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以六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許新圳 ,許新圳又以九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楊瑞吉 。嗣經警依甲○○○所提供該支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交叉分析比對查悉使用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新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高瑞華、楊瑞吉、 楊文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行搶證人即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駕駛機車故意碰撞被害人甲○○○,並辯稱:伊與「阿財」決定要搶被害人包包後,伊就騎過去與她並行,快靠近她時,「阿財」伸手過去要拿,當時被害人包包是放在腳踏板上面並沒有勾住,後來因為兩台車靠太近,伊一前進阿財就出手拉住包包,剛好包包勾到把手,所以被害人才因此滑倒的,伊聽到「阿財」說拿到包包,就加速離去,伊並沒有下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係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伊將包包掛在腳踏板上,後來伊聽到後方機車聲音很大,伊有轉過去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後來在下坡轉彎後,被告上前與伊並行,從伊左邊以車身平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伊跌倒後,機車就滑行,伊也滑行,被告騎乘機車停下後,後面還有一個人抵住機車,伊想可能是下車要搶伊的包包,伊就先去機車那護住伊的包包,被告就跟伊搶包包,後來伊見後面的男子好像要下車,伊因為害怕就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騎乘超重型機車先尾隨證人甲○○○在後,再與其並行前進,再以車身碰撞證人甲○○○之機車車身倒地後,旋下車行搶該機車上所懸掛之皮包至明。且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有指認被告為下手搶奪之騎車男子一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下車搶你包包的人?)有,因為我跟他拉扯,距離很近。」、「(檢察官問: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的。」、「(被告問:你確定當時搶你包包的人是我?)確實是你搶我包包的。」、「(被告問:當時我戴的是全罩的安全帽,為何你認得我的樣子?)因為你跟我拉扯的時候,我透過安全帽前方的鏡片看到你的樣子,還有身高及年紀。」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八、二九頁)以觀,則依該證人指述其與被告間有近距離之相互拉扯,是證人自能記取行搶之人身高、特徵,進而特定並指認被告無誤,苟如被告所言:其與「阿財」係以飛車搶奪方式,其並無下車行搶屬實,何以證人能指認當時帶有安全帽之被告係當日騎乘機車並下車與之拉扯皮包並行搶之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為求規避構成強盜重罪而杜撰脫罪之詞。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無夙怨嫌隙,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入罪之可能,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更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行搶前騎乘機車故意撞擊證人甲○○○部分,有誇大虛張被害情節之必要,顯見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俱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許新圳、高瑞華、楊瑞吉及楊文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甲○○○遭搶之VK530紅色行動電話一支流向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VK530行動電話序號各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即明。準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掠奪財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該當該項罪責。經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會認為他是故意有計畫去撞你的車子?)我還沒有到下坡的時候,後方的機車聲音很大,我有轉頭過去看,我沒有理會就往前騎,綠燈後我就走,對方的機車沒有馬上走,後來就靠過來將我撞倒。」、「(問:你如何去護住你的包包?)當時我想他可能要搶我包包,我就先去機車護住我的包包,他就下車來跟我搶包包。」、「(問:對方是如何搶你的包包?)機車倒下去,我就拿包包,被告就跟我拉扯該包包,大概拉了六、七次,因為我的包包滿厚的,我後來放手是因為後面的那名男子好像要下車,我因為害怕就放手。」、「(問:搶你包包的那人除了跟你拉包包外,有無說什麼?)沒有。」、「(問:他有無施用任何暴力或其他的恐嚇行為?)沒有。」、「(問:你為何會放手讓他將包包拿走?)我看他下車搶不走,後方的男子看他搶那麼久,要下車,我害怕就放走,結果包包就被他搶走,掛勾都拉掉了。」等語,足認被告當日雖有騎乘機車故意碰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致該證人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被告並下車前往機車倒地處搶取皮包時,證人甲○○○仍有起身與被告發生拉扯皮包,然因證人甲○○○認為該負責把風即綽號「阿財」之男子似欲下車幫忙,始決意放手該皮包任由被告取走無誤,是綜參當時情節,證人甲○○○既尚有自行決意之意思自由,且其身體行動仍屬自由而未遭完全剝奪之情形,是其心理、身體上均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以強盜罪相繩,自有誤會,然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先予敘明。㈡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五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騎乘機車先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行前
進,再故意以其機車車身碰撞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又下車與被害人甲○○○拉扯其欲行搶之皮包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能預見以碰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奪取車上包包之行為,將有使被害人甲○○○機車跌倒而受有傷害,竟基於搶奪故意及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以故意碰撞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方式實施搶奪犯行,致被害人甲○○○成傷,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傷害告訴,與前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係屬二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被害人甲○○○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既係被告基於一搶奪、傷害之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而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僅為一己之私,竟與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見被害人甲○○○深夜單獨騎乘機車,並將皮包勾掛前方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而以故意碰撞致被害人倒地方是,行搶被害人皮包,其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及其深夜與共犯飛車製造車禍搶奪他人財物,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行搶財物之價值,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
徒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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