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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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前揭緩刑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迄至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
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如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所示);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如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
573號判決所示)。
(三)、甲○○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甲○○駕駛5P-7682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檢稽查時,趁機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丟出車外,此際為警察覺當場查扣,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1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下稱第1936號卷】第29至30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CH/2006/C03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乙份(見第1936號卷第62至6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
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且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相符。
(四)、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
(毛重0.15公克,以95年度安保管字第39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936號卷第46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以95年度保管字第183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936號卷第47頁)扣案、承辦警員 林正星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第1936號卷第6頁、第11至17頁)。
(五)、綜上事證,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其
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次數乙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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