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拓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伸昌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委請原告施作「高鐵台北站動力拉
線工程」,兩造於95年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係以每月結算,每月10日支付現金,尾款待測試完成90%送電時付清。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 明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間合約內之施作數量,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量相同,經核算後,除合約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707,646元,再加上合約內之追加工程款271,000元,合計為4,177,578元(含稅)。詎原告就本件工程全部完工,明新公司在送電完成時,被告僅陸續清償3,766,421元,尚積欠尾款411,157元(4,177,578-3,766,421=411,157)未付。
㈡嗣被告於合約外追加工程項目請原告施作「線槽修改」及「
調整空調箱電源」,追加之工程款為712,800元,詎原告依約施工完畢後被告迄未給付追加之工程款712,800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尾款及追加款合計1,123,957元,經原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遂請業主明新公司居間協調處理,於95年11月29日由明
新公司總經理丙○○邀兩造於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95年11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因被告對明新公司經結算後尚有工程款675,833元未請領,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雖有1,123,
957元,惟同意僅請求675,833元,被告則同意向明新公司進行請款程序,並由明新公司直接給付原告,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間達成協議,由定作人(即業主)站在監督者之角色,監督承攬人在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時,能將次承攬人應得之工程款確實清償,此項付款方式在國內工程界行之有年,其目的係為保障次承攬人不因承攬人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詎被告迄今遲不依95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之合意,向明新公司領取面額675,
833元之支票,更遑論被告會將上開面額支票在明新公司監督下交付予原告或是以其他方式清償。
㈣綜上,原告已完成工程,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
及95年11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之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空言稱本件工程經計價後為3,027,222元(未稅),含稅後為3,178,583元及原告溢領55,238元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1件、高鐵台北站保留款清單1件、系爭會議紀錄1件、名片1件、工程報價單1件、明新公司估驗明細表1件、原告估驗明細統計表1件、原告請款單2件、配電盤管線表1件、統一發票5件、高鐵台北站追加清單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業主明新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
工地之電纜線設備配線工程」(下稱S207標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承包後再將部分工程即「高鐵台北站動力拉線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依單價實作實價,並非約定總工程款為4,177,578元。被告否認尚欠尾款411,157元未清償。
㈡原告所指「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工地之電纜線設備配線
工程」乃被告與明新公司間所訂之「S207標工程」,被告根本未再另委請原告施作「線槽修改」及「調整空調箱電源」之工程,且所謂「S207標工程」總價款747萬元乃被告與明新公司間之結算工程,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所提出之「高鐵台北站保留款清單」係原告單方面所出
具,未經被告確認簽章,其上所載金額並非全然正確。依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實作計價,故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之合約數量不具實際意義,一切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工程款經實作計價後為3,027,222元(未稅),含稅後為3,178,583元,另有點工款103,200元、追加工程款429,
400元,故合計工程款應為3,711,18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766,421元(含稅),故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反係原告溢領55,238元。
㈣被告於承包明新公司之S207標工程後,除將部分工程委請原
告施作外,亦將部分動力拉線工程委請訴外人 呂青峰 施作,並已給付呂青峰工程款110萬元,原告只是下包之一,是以明新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之實際完成數量並非均為原告完成,有部分係呂青峰完成。
㈤95年11月2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係被告與明新公司間之結算問題,與原告根本無直接關係,依會議紀錄內容第1至3點:
「⒈高鐵S207標台北車站裝修工程電纜設備配線工程,以新台幣7,470,000元未稅為結算金額。(明新與伸昌雙方同意無誤。)⒉伸昌公司目前已請領6,794,167(未稅)。⒊未請領部分為7,470,000-6,794,167=675,833(未稅)。
」,是該675,833元為明新公司尚欠被告之工程款金額,而非被告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至會議紀錄4至6點:「⒋上述675,833(未稅)由伸昌公司依請款手續向明新提出申請。⒌領取款項(開立之支票)時,由明新監督付款。由伸昌欣業有限公司向明新切結取消禁背,領取支票時當場在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立即交付於拓信企業有限公司。⒍以下空白。」,為明新公司總經理丙○○所寫,所謂監督付款,並非表示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明新公司之所以希望監督付款,無非為防止原告將來無端生事而已,而被告因自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對帳後即明晰,故對監督付款亦未予反對,故證人丙○○當時係希望被告與原告私下對帳解決彼此間債權債務問題,並非被告承認尚欠原告675,833元,95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文字表示被告尚欠原告675,833元,而明新公司於召開上開協調會議時,原告與被告尚未對帳,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尚未釐清,且訴外人呂青峰確有承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證人甲○○卻偽稱呂青峰未施做本件工程,證人甲○○之證詞嚴重謬誤。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2件、天一法律事務所函1件、陳河泉律師事務所函1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件、民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狀1件、呂青峰簽立之收據1件、明新公司估驗明細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8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95年11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內容之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7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及就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明新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工地之
電纜線設備配線工程(即S207標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承包後再於94年12月28日將「高鐵台北站動力拉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5年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66,421元。
㈢明新公司之總經理丙○○於95年11月29日邀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召開工務協調會議,達成會議結論:「⒈高鐵S207標台北車站裝修工程電纜設備配線工程,以新台幣7,470,000元未稅為結算金額。(明新與伸昌雙方同意無誤。)⒉伸昌公司目前已請領6,794,167(未稅)。⒊未請領部分為7,470,000-6,794,167=675,833(未稅)。⒋上述675,833(未稅)由伸昌公司依請款手續向明新提出申請。⒌領取款項(開立之支票)時,由明新監督付款。由伸昌欣業有限公司向明新切結取消禁背,領取支票時當場在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立即交付於拓信企業有限公司。⒍以下空白。」,並由明新公司總經理丙○○及監工工程師甲○○作成會議紀錄(95年11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
二、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明新公司總經理丙○○於95年11月29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兩造就工程款有無協議達成以675,833元為和解之合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明新公司承攬「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
工程工地之電纜線設備配線工程」(S207標工程)後,將工程轉包委由原告施作,與原告簽立「高鐵台北站動力拉線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單價實作實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及明新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6頁)。
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因尚有工程尾款、保留款
及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兩造起有爭執,經明新公司總經理丙○○於95年11月29日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召開協調會議,兩造達成協議以675,833元(未稅)為結算之工程款,並決議以被告尚未向明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675,833元,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給原告等情,分據證人即明新公司監工之工程師甲○○於本院證述:「(問:拓信公司與伸昌公司間還差多少工程款?)就是當初會議紀錄上所記載675,833元」、「拓信公司報給我的包括點工的追加款及動線不好的追加款,總共大約有70多萬元,另外後續拓信未請領的工程款約有6萬多元,還有保留款約二、三十萬元,經過95年11月29日協調,以675833元結算。由明新支付給伸昌,再由伸昌支付給拓信,故由明新監督付款給拓信。」、「(問:追加之金額指何?)是拓信公司向我反應動線不好有許多虛工,有應加工程金額,拓信公司也有向伸昌公司反應,提供給伸昌公司料,伸昌公司也有向我反應,故才會有95年11月29日之會議將所有追加的部分納入討論,討論結果為675,833元,故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給拓信公司。」、「依會議結論675833元,明新給伸昌,伸昌再給拓信。我如果沒有記錯,上開追加款70多萬元加上未請領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共將近百萬元,經過協調,減為675833元,依協議的結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3、第124-125、167頁);及證人即明新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證述:「因明新公司發包本件動力拉線工程給伸昌公司,伸昌公司轉包給拓信公司,他們之間就工程款給付有些不愉快,且施工過程配合中,我信任承攬商之工作,但後來我們工程師向我表示他們之間付款有些不愉快,我請伸昌公司及拓信公司負責人及我們工程師及我到台北高鐵車站之會議室討論此事如何解決,經過大家討論後將決議寫在會議記錄之內容,故紀錄之內容即為當初決議之結果。」、「(問:會議過程中伸昌公司有無承認欠拓信公司的錢?)675,
833元係討論出來的金額,據我所瞭解應該是有欠他。會議中兩造有彼此提起伸昌公司欠拓信公司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但675,833元是討論出來的結果,在會議記錄第5項有寫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且伸昌公司向明新公司請款時,兩造都要到場,明新公司簽發的支票會取消禁背,由伸昌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背書,直接交給拓信公司負責人。」、「…95年11月29日的會議結論,伸昌向明新請款,由明新監督付款給拓信。會議上的金額675,833元是由兩造的法定代理人及我、公司黃主任及甲○○一起開會,就工程所追加的、工程發包施工的界面、追減等等各種情況,一起列入討論,對於決議的675,833元金額,兩造均同意,才列為會議的結論,並列為會議紀錄,遵照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4、168-169頁);並有會議結論「⒈高鐵S207標台北車站裝修工程電纜設備配線工程,以新台幣7,470,000元未稅為結算金額。(明新與伸昌雙方同意無誤。)⒉伸昌公司目前已請領6,794,167(未稅)。⒊未請領部分為7,470,
000-0000,167=675,833(未稅)。⒋上述675,833(未稅)由伸昌公司依請款手續向明新提出申請。⒌領取款項(開立之支票)時,由明新監督付款。由伸昌欣業有限公司向明新切結取消禁背,領取支票時當場在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立即交付於拓信企業有限公司。⒍以下空白。」之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詞與會議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對證人測謊,核無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協議減為675,833元,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係原告溢領55,238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查兩造因工程款爭執,經明新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丙○○邀集兩造召開會議協調,經兩造討論協議後既已達成工程款減為675,83
3元,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予原告之合意,其目的即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關於系爭工程款爭執之契約,並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核其性質,應認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
㈣被告雖辯稱95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第1、2、3項「⒈高鐵
S207標台北車站裝修工程電纜設備配線工程,以新台幣7,470,000元未稅為結算金額。(明新與伸昌雙方同意無誤。)⒉伸昌公司目前已請領6,794,167(未稅)。⒊未請領部分為7,470,000-6,794,167=675,833(未稅)。」,係被告與明新公司間之結算工程,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95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內容第1、2、3項固為被告與明新公司間之結算,然被告與原告之間工程款經協議後達成以675,833元之結論,且因被告對明新公司尚有工程款675,833元未請領,故協議將會議結果的數目675,833元,由伸昌公司向明新公司請款後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給拓信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頁證人丙○○證詞),故有會議紀錄內容第4、5項「…⒋上述675,833(未稅)由伸昌公司依請款手續向明新提出申請。⒌領取款項(開立之支票)時,由明新監督付款。由伸昌欣業有限公司向明新切結取消禁背,領取支票時當場在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立即交付於拓信企業有限公司。⒍以下空白。」之結論,已如前述,被告以會議紀錄第1、2、3項之記載,否認兩造工程款以675,833元結算之結論,委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會議結論675,833元,包含已付款175,833元,
會議中曾提到付50萬元即可,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麟益 為證云云。查:
⒈會議結論675,833元,並未提到包含已付款175833元在內
,且會議當中所討論兩造之間已付的金額,會議當時有提出的問題都已併入討論,結論675,833元是最後要付的金額等情,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再依經驗法則,若果675,833元包括被告已付款175,83
3元在內,應不會達成675,833元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之結論,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⒉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麟益,然依被告陳述王麟益當時在
工務所會議室外,並未參與會議,而查95年11月29日在工務所的會議室協調,在場協調的人,除了兩造的法定代理人及明新公司總經理丙○○、 黃福祥 主任及甲○○之外,沒有其他人。當時開會的時候工務所的門會關起來,在會議室內的談話,正常的音量在室外不可能聽得很清楚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170頁)。王麟益既未參與會議,對會議內容自不瞭解,縱在會議室門外可聽到會議室內聲音,能否清楚辯識已有可疑,縱有聽到內容,亦屬片斷、過程之討論,自不得以協議過程之討論內容,推翻協議之結論。是縱經訊問證人王麟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麟益,核無必要。
㈥另被告抗辯於承包明新公司之S207標工程後,除將部分工程
委請原告施作外,亦將部分動力拉線工程委請訴外人呂青峰施作,並已給付呂青峰工程款110萬元,原告只是下包之一,是以明新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之實際完成數量並非均為原告完成,有部分係呂青峰完成云云。查被告承包明新公司之S207標工程,將電纜線設備配線工程即動力拉線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就此拉線工程訴外人呂青峰並沒有施作,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121頁)。且參被告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與被告承攬明新公司之工程合約報價單之數量幾乎完全一模一樣,只是差在被告與原告之報價單有第40項高壓接頭之項目,被告與明新公司之報價單沒有此項等情,有原告報價單及明新公司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並據證人甲○○核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被證七(明新公司估驗計價表)有實作數量欄,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伸昌公司與明新公司之實作數量可作為拓信公司實作數量以此計算拓信公司施作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並無呂青峰施作之工程,即與證人甲○○、丙○○證述呂青峰沒有施作本件之拉線工程相符。被告抗辯明新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之實際完成數量並非均為原告完成,有部分係呂青峰完成云云,尚無可採。又縱被告有轉包部分工程予呂青峰施作,惟兩造既就工程款之爭議達成協議,被告有無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呂青峰施作,亦不影響兩造結算工程款和解契約之成立。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辜泰盛以證明被告有將部分工程轉包呂青峰施作,核無必要。㈦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兩造
就工程尾款、追加款之爭議經95年11月29日工務會議討論達成以675,833元為結算,由明新公司監督付款與原告之決議,堪認係就工程款之爭議以675,833元成立和解,從而,原告依承攬及95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