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申請加入本社為社員
,並已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936-CE號)在案,依約被告須
按月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各項代墊費用。詎
被告至96年10月日止,被告尚積欠17,000元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員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欠款金額明細表、合作社
章程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