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2,713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
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